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0號
TCDM,112,訴,103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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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愷他命 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 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乙○○(乙○○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招財貓娛樂(營業中) 」、「Sp2批發商」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丙○○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 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得知陳○彬(00年0月00日生)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丙○○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店」附 近之公園處,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 淨重12.5866公克,純質淨重0.9692公克),以及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7386公克,驗餘淨重0.7190公克)販賣陳○彬 ,並向陳○彬收取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金。 ㈡丙○○於111年12月28日18時18分許,因透過微信聯絡「招財貓 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得知陳○彬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丙○○遂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一路158巷交岔路 口附近之「老樹公園」進行交易,乙○○於同日19時51分許, 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扣得其中1包 ,驗前淨重2.3444公克,驗餘淨重1.4710公克)販賣陳○彬



,並向陳○彬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㈢丙○○於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 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得知白峻瑋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丙○○遂指示乙○○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 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29.6470公克,純質淨重1.1562 公克)販賣白峻瑋,並向白峻瑋收取5,000元之價金。 ㈣丙○○於112年1月12日15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招財貓娛樂 (營業中)」,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購買毒品,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愷他命12包(驗 前淨重26.378公克,純質淨重21.0233公克,起訴書誤載純 質淨重為21.033公克,應予更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淨重15.8021公克,純質 淨重2.1491公克)、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 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驗前淨重39.8796公克,純質淨重2.1535公克)交付乙○○ (乙○○所涉持有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 確定),並指示乙○○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水悅汽車旅館305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為警盤查 後,經乙○○同意搜索並查獲前揭毒品,因而販賣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彬向被告丙○○、同案被 告乙○○購買毒品吸食,為施用毒品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乃未 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 稱之少年,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1 59),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63、503至507、本院卷第157、306頁) ,核與證人乙○○、陳○彬白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9、119至125、193至203、147至165 、503至507、561至563、565至566頁),並有陳○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陳○彬指認被告、同案被告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蒐證照片、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 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3號、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 1200074號、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3號、112年 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5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20100014號、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9號、112 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0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 第1120100320號鑑驗書、查獲同案被告乙○○過程及扣案物外 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1至177、179至185、233至243、259至269、 271至351、357至379、381至383、387至399、401至413、41 5至427、429至437、439、441、451、608至611、620至6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招財貓娛樂(營業中)」是我老闆的主 機,112年1月12日老闆派單給我,我請同案被告乙○○去跑,



老闆只有傳交易地點給我,沒有給我客人的聯絡方式,老闆 會請客人來找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汽車旅館,老闆只有跟 我說旅館房號,請我們進去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04、506至 507頁),可知「招財貓娛樂(營業中)」於112年1月12日已 尋獲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並將交易地點訊息傳送被告,被告 遂指示同案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證人乙○○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2日我身上攜帶毒品咖啡包, 是因為當天有客人要買,是被告請我去送,交易還沒成功就 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93、506頁),可知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指示同案被告乙○○與毒品買家進行交易,然因遭 警盤查而未完成交易。審酌警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見前揭小客車形跡可疑,遂尾隨前 往前揭旅館,並在同案被告乙○○身上查獲愷他命12包及毒品 咖啡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7頁) ,可佐證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2日攜帶毒品前往前揭旅 館並遭警察盤查。故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毒品交付同案被告乙○○,並指示同案被告乙○○前往 前揭旅館進行毒品交易,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 行為階段,然因遭警盤查而販賣未遂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老闆購買K菸,我幫老 闆販賣愷他命,老闆賣給我的愷他命會便宜一點,我沒有拿 到金錢上的報酬,我收到錢就會把錢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 504、50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知被告若依招財貓娛 樂(營業中)」之指示販賣毒品,即得以較低價格自「招財 貓娛樂(營業中)」購入愷他命供己施用。故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㈣部分,確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 2日當日沒有特定買家,此部分沒有實際交易行為,就「Sp2 批發商」與藥腳是否已達成交易合意、有無進行毒品磋商或 對外兜售、有無特定毒品交易對象等節,卷內並無明確證據 ,故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構成販 賣未遂,仍有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12日老闆派單給我,老闆傳交 易地點給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汽車旅館,老闆只有跟我說 旅館房號,請我們進去房間,老闆會請客人來找我等語(見 偵卷第504、506至507頁),可知「招財貓娛樂(營業中)」 於112年1月12日已尋獲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並指示被告前往 旅館交易。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2日 我身上攜帶毒品咖啡包,是因為當天有客人要買,被告請我



去送,交易還沒成功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93、50 6頁),可知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2日依被告指示與毒 品買家進行交易。參以警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 前揭旅館查獲同案被告乙○○身上攜帶愷他命12包及毒品咖啡 包,業經認定如前,應認「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毒品買家達成交易合意並約定於前揭 旅館交付毒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乙○○前往前揭旅館進行交 易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交給同案被告乙○○的毒品 還沒有找到交易對象,是「Sp2批發商」叫我先拿給同案被 告乙○○,等到有買家的時候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僅屬犯後卸責之詞,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9條 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違反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認告違 反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查:
  ⒈民法第12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民法第12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係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 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後之112年1月1日始施 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 告知變更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⒉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清楚敘及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所販賣者包含愷他命1包、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販賣未遂者包含愷他命1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均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故不因偵查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 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究,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 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而予被告充分防禦之 機會,自可作為論罪之基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招財 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及同案被告乙○○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招財貓娛 樂(營業中)」及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販賣或販賣未遂之毒品咖非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予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張育誠」,並提供與「張育誠」進行毒品交易 之時間及地點,嗣「張育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16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616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是被告丙○○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即「張育誠」,故被告就其犯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雖未交易成功,惟已達著 手交易階段,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次數僅4次,對象2人 ,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多,其中1次為未遂,未造成毒品 散布,亦未生實際危害,又被告未對外兜售毒品掌控客源 ,也未掌握毒品,非販賣毒品要角,也非鉅額銷售之毒梟 ,僅係聽命行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已坦承犯行,亦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又須照顧年事已高、中 風且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祖母,亦須協助扶養幼兒,應認被 告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309至310頁)。經查,被告於00 0年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 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被告經歷前案偵查、訴追 程序,顯已知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 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 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亦已供出毒品來源,可認已有悔意,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小父母離異、與父親及哥 哥同住、先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 另案傷害、賭博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或仍在偵查中,尚未 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 罪可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49、5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沒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 11200240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7頁),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既經沒入,本院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金錢上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犯罪事實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 犯罪事實一、㈣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41頁)。 ㈡ K盤 1個 被告丙○○所有,已使用過,含毒品殘渣及卡片(見偵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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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