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4號
TCDM,112,聲自,2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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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巧奇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蔡金木



郭如玉



朱碧霞


廖俊傑


邱于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巧奇(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蔡金木朱碧霞郭如玉、廖 俊傑(下稱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 告邱于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2項幫助竊佔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9日送達告訴代理人姜百珊律師之事務所、告訴人之住所 ,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姜百珊律師具狀於112年8月11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金木為后庄聖母堂(下稱聖母堂)之起造人、被告朱 碧霞、郭如玉為后庄聖母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被告廖俊傑社團法人臺中市后庄聖母慈善會代表人。聖母堂原坐落於 被告蔡金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 -2地號土地),惟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登記後,部分建築物 已不法占用告訴人重劃後之臺中市○○區○○路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經告訴人多次通知 後,被告等人仍未拆除聖母堂返還土地。另被告邱于珊則基 於幫助之故意,於111年8月指示臺中市政府破壞653-2地號 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便於被告等人繼續不法占用653-2地 號土地。
(二)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因土地重劃取得512地號土地、513地 號土地後,通知被告等人其等以己力支配告訴人不動產,故 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1年7月6日。且被告等人曾收受臺中市 政府函文、聖母堂違建通知等書函,顯見被告等人對於自身 違法占用告訴人土地已有認識,仍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通知, 繼續開挖土地建設廟宇,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客觀上以不拆除聖母堂之消極不作為排除告訴人對51 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繼續性的建立 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雖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於土地重劃後 保留聖母堂之完整性,據以認為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重劃後 之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供聖母堂合法使用,然查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尚難逕以該同意書作 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等所管領之聖母堂得使用土地重劃後告 訴人分得之土地,即不得以該同意書作為聖母堂合法使用51 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之依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竊佔 罪為即成犯,自竊佔行為發生後起算,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 效,但告訴人於85年間尚未取得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



,至111年7月6日因土地重劃後始成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此,被告於85年興建聖母堂之行為,並無以己力支配告 訴人之不動產,而應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通知被告等人 占有因土地重劃而歸屬於告訴人之土地為起算時間,本件告 訴人於112年1月8日提起告訴,並未逾追訴權時效。(三)聖母堂坐落之土地自111年7月6日起因土地重劃變更登記後 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即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告訴人多 次通知拆除、搬遷,亦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檢舉聖母堂為違 章建築,惟被告等人仍拒絕拆除聖母堂,被告等人即對其等 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所認識,並將所有之意思表示於外 ,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要件,因此,被告等人消極不 拆除聖母堂,更以開挖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政府抵費地(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之方式擴大侵 害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四)另被告邱于珊經告訴人通知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為告  訴人所有並遭被告等人違法占用,仍不予理會,並執意指示  臺中市政府破壞圍籬,幫助被告等人繼續竊佔、侵占告訴人  所有之土地,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3  35條第1項竊佔罪、侵占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錯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四、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蔡木金朱碧霞郭如玉廖俊傑前有 承租、購買土地興建聖母堂,惟該土地於111年7月6日土地 重劃後變更登記為告訴人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所有, 是被告等人即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111年7月6日起, 告訴人多次通知被告等人拆遷,其等仍不為拆除,更繼續開 挖土地,並拒絕拆除,即有擅自處分他人之物,變更持有之 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認被告等人均涉犯侵占罪;另被告邱于 珊除指示臺中市政府破壞圍籬外,亦不予理會告訴人通知前 開土地為其所有且遭被告等人違法佔用,進而協助被告等人 持續保有侵占利益,應認被告邱于珊涉犯侵占罪之幫助犯。 然聲請意旨敘及被告等人上開涉犯「侵占罪」、「侵占罪之 幫助犯」部分,不在原告訴範圍,因未經原檢察官併予不起 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予以行政簽結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112年7月18日簽呈、112年8月2日中分檢錦愛112上聲議 1936字第1129015357號函附卷可稽(上聲議卷第32至38、39 至40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再議處分認定有無理由,即無所 謂再議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蔡金木於85年間承租653-2地號土地後籌資興建聖母堂 ,於91年間,被告蔡金木復出資購買653-2地號土地,為653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 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地 號土地、653-3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9日被告蔡金木書立 同意書,載明同意提供其購得之653-2地號土地,無償供后 庄聖母堂管理委員會供奉天上聖母使用,絕無異議,使用期



限至聖母堂有遷移他處時,土地歸還立同意書人或其合法繼 承人。嗣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為促進信 仰中心聖母堂於本次重劃時保留原建築物免於拆除,聖母堂 右鄰之653地號土地、653-3地號土地地主即告訴人與謝儀瓊 、陳成平陳巧彥於99年8月2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 同意保留聖母堂之完整,日後臺中市政府於第14次都市重劃 時得免於拆除聖母堂;聖母堂之左鄰即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地主劉啟農於同年8月3日亦簽立同意書,載明同 意保留聖母堂之完整。惟於109年2月17日臺中市政府第14期 美和庄市地重劃後,聖母堂所使用之土地區分為3部分,分 別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505地號土地、被告蔡金木所有之511 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共有之512、5 13地號土地,並於111年7月6日登記完成等情,均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9至67 頁、第69至72頁),並有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重劃後之地籍圖影本、被告蔡金木91年6月19日之同意 書、告訴人及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99年8月2日之同意書 、劉啟農99年8月3日之同意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75至81頁 、第83頁、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認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土地重劃登記 完成而取得512、513地號土地,且有通知被告等人聖母堂佔 用到告訴人所有該等土地,被告等人曾收受臺中市政府函文 、聖母堂違建通知等書函,仍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通知,繼續 開挖土地建設廟宇,且不拆除聖母堂,應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然查,聖母堂設有管理委員會,前主 委為被告朱碧霞,現任主委為被告郭如玉等情,業據被告朱 碧霞、郭如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告訴人與共有人謝儀瓊 、陳成平陳巧彥等及臺中市政府就聖母堂佔用他人土地部 分,係對聖母堂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徵之被告蔡金木於 警詢中供稱:我同意拆廟還地,但是我沒有權利等語;被告 朱碧霞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聖母堂的前主委,沒有權利處



理,因為我沒有資格可以移廟等語;被告郭如玉於警詢中供 稱:告訴人要求拆廟還地,目前都在法律訴訟中,等待訴訟 結果再處理等語;被告廖俊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去年年初 聽聞市政府通知有要求我們拆廟還地,因為現在還在訴訟中 ,等待訴訟結果,土地及建物都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是聖母 堂的行政委員,沒有決定權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未拆除聖母 堂之原因,或係因認尚在訴訟中,或係因認聖母堂設有管理 委員會,個人並無權利處理所致,尚難徒憑此節逕認被告等 自111年7月6日起即有擅自佔用之竊佔故意及犯行,本件核 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本件係純屬民事糾 葛之範疇,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 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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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