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6號
TCDM,112,聲再,36,2023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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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
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 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 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 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立運(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9 、21295號提起公訴,因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 告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 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二)嗣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資料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 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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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