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及補正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經核上開書狀內容雖未具體載明本件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 何條項之再審原因而提起,惟觀之聲請再審狀已敘及「為11 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因重要關係人曹家瑜從未到 庭等問題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事」及補正再 審狀內容四、亦提到「重要關鍵人物曹家瑜從未到庭釐清本 案,致使二大條金項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等情,則本件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運(下稱再審聲請人)應係認原判決 對證人曹家瑜該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 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 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四、經查,本院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後, 將該確定判決正本送達再審聲請人及其原審之輔佐人(即再 審聲請人之胞兄)徐水楊2人之住、居所,其中最早送達於2 人共同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均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由 徐水楊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 定,應自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 2年7月19日)起算20日,而再審聲請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
其再審期間計算至112年8月7 日即已屆滿,再審聲請人遲於 112年9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有卷附聲請再 審狀所蓋本院收件戳章1枚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五、至聲請再審狀及補正再審狀其餘所載各節,或係就原確定判 決所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或審酌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行爭執,或提及其認本案有發生冤獄情事而向監察等院 申訴求償等語,經核仍均非法定再審理由,此部分顯然不合 法律程式,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