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裴亦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2年執聲付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 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於①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 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 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 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 ,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又按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 018008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 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 存卷可考,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卷附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書、STATIC-99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 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 年法益之必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