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登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登科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 院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 01798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