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欣庭
(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欣庭原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 人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業經法務部 於112年10月2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 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 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 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 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 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643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依上開函文說明欄所載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定之日期及文號為112年10月2 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64350號)、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3年5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4 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4月15日,現尚未執行 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