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81號
TCDM,112,聲,348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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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具保人 蔡易娟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即具保人)之二處居所地傳 喚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均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分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均 依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 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第二分 局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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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