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60號
TCDM,112,聲,3460,2023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25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詠壬未參與 同案被告于孟維販毒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聲請人有參 與同案被告于孟維販毒之犯行,可證聲請人供稱已於民國00 0年0月間脫離販毒集團乙情屬實,而聲請人亦已坦承犯行, 且共犯即同案被告(李鑵洵)已於112年4月、5月間遭檢警查 獲,聲請人倘欲規避檢警查緝,在知情共犯遭檢警逮捕時, 便會四處逃匿,豈會繼續經營滷味攤,而後遭檢警搜索逮捕 ;再者,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于孟維等人皆已為檢警逮捕, 聲請人亦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志瑋所稱之毒品上手「福德」, 難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有串供之虞;是聲請人並無逃亡或勾 串事由。又本案尚得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且相關共 犯皆已到案,本案相關事證亦經檢警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亦 無羈押必要。另聲請人之高齡祖母身體不好,平日係由聲請 人帶祖母看醫生,聲請人擔心祖母身體不好,且無人照顧, 聲請人亦會準時至派出所報到,絕不會逃避後續審判程序, 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處以最適合聲請人之刑事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



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2年1 1月10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 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犯 行及起訴書所列證據等事證,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亦有規避刑責之逃亡誘因,本案並係參與 具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之販毒犯行,所涉販毒犯行次數非少 等情事為據,認聲請人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審 酌聲請人係擔任提供資金、拿取毒品並交予其他成員分裝及 收取販毒所得之角色,以及本案所涉販毒次數非少等情事, 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所稱已於000年0月間脫離販毒集團乙情,核與其於本 案係涉犯多次販毒乙事,乃屬二事,自無從依此推認上開羈 押處分以其販毒次數非少之情為據,認其具有反覆實施販毒 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有何違誤。而聲請人所稱在知悉已有



共犯遭檢警查獲情形,仍繼續經營滷味攤乙情,其原因尚多 ,如認檢警尚未掌握其涉嫌事證,或藉此佯裝其係從事正當 工作而未涉及不法等均是,實難因此推認其在涉犯重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情形下,並無規避重罪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上 開羈押處分認聲請人具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為逃亡之虞等 羈押原因,亦難認有所違誤。又聲請人所稱其無與共犯或上 手勾串之虞,則與上開羈押處分所認羈押原因即逃亡之虞或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關,且其所稱共犯皆已到案,本案 相關事證已經檢警搜索扣押在案,或尚須照顧高齡祖母等情 ,亦與上開羈押處分就羈押必要性所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角 色及犯行次數等情事無涉,自不得依此推認上開羈押處分有 何違法不當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事由指摘上開羈押處分違法不當 ,並非可採,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事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