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71號
TCDM,112,聲,337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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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佳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18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18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77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87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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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