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38號
TCDM,112,聲,333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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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112年度執字第135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立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徐立運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徐立運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及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罪質 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分為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4日 、109年6月4日,犯罪時間集中於13日之內,揆諸前開法律 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被 告於收執本院陳述意見狀,已以書面表達對於定刑範圍之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受刑人徐立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4日 109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5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8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1年6月7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2月4日 111年6月7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45號(臺中地檢110執助字第61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7號 編號1、2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2執更助20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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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