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27號
TCDM,112,聲,3327,2023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明異議人 周秋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27日中
檢介矩112執聲他3691字第11291114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27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691字第112911142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9月27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 691字第1129111427號函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案 件案號如下: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 定);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53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 前案裁定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與後案裁定之罪,犯行類 似、時間密接,且上開判決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 應依最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 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案件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是 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 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 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 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書狀中稱係對臺中地檢署 112年9月27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691字第1129111427號函 聲明異議,即主張應就其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5至18所示 之罪與與後案裁定所示數罪再予合併定刑。而上揭函文之執 行標的,分別係本院以前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 月及本院以後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參諸前 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受刑人身分,就檢察官執行上述



應執行刑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 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 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 ,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 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 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 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 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 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 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 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 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 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 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 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 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 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 ,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 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 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 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 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 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 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 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 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 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 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偽造署押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以及後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依法接 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後案 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案裁定附表編號5至18之罪與後案裁定 全部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應就前案裁定 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與後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等語。查:
 1.前案裁定、後案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至就本案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致須依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重新定應執行刑?
 ⑴觀前案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即 附表編號1、2之罪),而後案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 3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1日,是後案裁定各罪,均係在前案 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0月9日後所犯,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觀前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而後案裁定其中附表編 號4、5、7至13、15至19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至104 年1月1日,仍均係在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即103年11月14日後所犯,亦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仍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惟觀前案裁定其中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為103年1月2日至103年6月16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 為104年1月7日(即附表編號5之罪);且後案裁定各罪之犯 罪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1日,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則為104年3月30日,則後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 前案裁定附表編號5至18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4 年1月7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 得逾30年。若前案裁定其中附表編號5至18所示各罪之刑期 與後案裁定各罪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前案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期(8月、6月、《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合計刑期應不會逾32年7月;然檢察官以前案裁定各罪組 合、後案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17年4月確定,致前、後案裁定 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前 、後案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前 後案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6月,遠較上 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7月,至少 差距達4年11月以上,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 雙重危險。
 3.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 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之前、後案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 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 足評價,並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不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前、後案裁定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 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揭檢察 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 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