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66號
TCDM,112,聲,326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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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瑾(下稱聲請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含電源線)、隨身碟1支等物品,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34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前開扣押物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刁予弘許士樟共同涉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47號判決在案,上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隨身碟1支等物品固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之列。惟上開案 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有其刑 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 案物品與沒收之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 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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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