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63號
TCDM,112,聲,3263,20231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強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006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強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2年 10月17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 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 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 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9日 110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6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