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04號
TCDM,112,聲,320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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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新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而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新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新棟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 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 ,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 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還有其他案 件審理中,暫不合併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29日間,因參與同一 犯罪集團而生,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



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 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暫緩執行,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 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 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 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並主張暫緩 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6、194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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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