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係竊 盜犯行,罪質相同;兼衡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滿1個 月,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範疇,併 此敘明。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 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刑期皆屬輕微,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 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8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