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爰審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43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併考諸受刑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 、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劉丁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第18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2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