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62號
TCDM,112,聲,296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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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理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112年度執字第119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理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葉理明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為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 18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刑陳述 意見,經合法送達卻未回覆(見本院聲卷第19、21頁),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受刑人葉理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99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99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3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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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