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90號
TCDM,112,聲,289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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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泰源


具 保 人 葉志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志文(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彭泰源( 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泰源因詐欺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15日確定 在案,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暨依法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各2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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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