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希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希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希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受刑人丁希賓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 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 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暨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