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81號
TCDM,112,聲,268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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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銘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037號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部分,受刑人不請求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 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 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 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 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其 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 ,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 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 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 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 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賴銘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原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嗣已當 庭表示不要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記明筆錄,有本院訊問筆 錄附卷足憑,是應認受刑人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前,已撤 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重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2月11日 102年2月19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3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4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104年4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3月3日 104年2月3日 10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及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4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52號 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05年執助字第551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次)、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5年7月5日 95年7月6日 95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6號 (112年執緝字第162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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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