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承安與董武明係隔壁鄰居,2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17時許,王承安因不滿董武明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門口洗衣,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前,與董武明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7時4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 以「鱉三」、「媽的勒」、「鱉三就是你」、「董鱉三」、 「你就是鱉三」、「董武明就是鱉三」、「幹你娘」(臺語) 、「他媽的」、「操你媽的勒,鱉三,幹,這個沒良心的鱉 三,操你媽的,虧我還對你這麼好,操你媽的勒」、「操你 董武明」、「操你老母勒,幹你娘」等不雅言詞,接續辱罵 董武明,而足以貶損董武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董 武明錄音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武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承安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董武明發 生不快,並辱罵告訴人上開不雅言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是告訴人於疫情期間在 我家門前不戴口罩刷牙洗臉、洗衣,且告訴人當時先挑釁罵 人,我有回罵這些話,但我只是回嘴而已,基於自衛、正當 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7月13日17時許,因見告訴人 在住處門口洗衣,乃發生口角爭執,並於17時48分許,在上 址住處門口,接續辱罵告訴人「鱉三」、「媽的勒」、「鱉 三就是你」、「董鱉三」、「你就是鱉三」、「董武明就是 鱉三」、「幹你娘」(臺語)、「他媽的」、「操你媽的勒, 鱉三,幹,這個沒良心的鱉三,操你媽的,虧我還對你這麼 好,操你媽的勒」、「操你董武明」、「操你老母勒,幹你 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偵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 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危險,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址住處門口,不斷向告訴人辱罵稱「鱉三」、「媽的勒」 、「鱉三就是你」、「董鱉三」、「你就是鱉三」、「董武 明就是鱉三」、「幹你娘」(臺語)、「他媽的」、「操你媽 的勒,鱉三,幹,這個沒良心的鱉三,操你媽的,虧我還對 你這麼好,操你媽的勒」、「操你董武明」、「操你老母勒 ,幹你娘」等語,上開言詞均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 字眼,當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汙衊,足以貶損其尊嚴及社 會評價,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 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之「誹謗」 ,則是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2者 有所分別。因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乃針對誹謗行為而設,為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前述「董武明就 是鱉三」、「操你媽的勒,鱉三,幹,這個沒良心的鱉三, 操你媽的,虧我還對你這麼好,操你媽的勒」、「操你董武 明」、「操你老母勒,幹你娘」等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詞語 公然攻擊告訴人,係對於告訴人個人為抽象、籠統地侮弄辱 罵,已令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而屬侮辱之範疇,本無適用 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餘地。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 ,除增加2人對立、紛爭外,顯然無從有效制止告訴人之洗 衣或刷牙、洗臉行為,可見上開言詞純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而為發洩情緒之抽象謾罵,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 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是出於自衛、正當 防衛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鱉三」、「媽的勒」、「鱉三就是你」、「董鱉三 」、「你就是鱉三」、「董武明就是鱉三」、「幹你娘」( 臺語)、「他媽的」、「操你媽的勒,鱉三,幹,這個沒良 心的鱉三,操你媽的,虧我還對你這麼好,操你媽的勒」、 「操你董武明」、「操你老母勒,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事證俱屬明 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一時情緒即以不雅言 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上開陳詞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