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
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 、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 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 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 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2年8月10日囑託上訴人 即被告吳群冠(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 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當日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卷第81頁),是本件第 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12年8月1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 起算20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上
訴人即被告卻遲於112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 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 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