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
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合個案正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公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稱:本件是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以,公訴人並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詳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謝豐安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雯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依 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精 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 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 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座位糾紛,竟在月台上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所為確有不該,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暨本案事端原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至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明有和解意願,然為告訴人所 拒,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月4日於偵查庭之訊問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第41-43頁),被告復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以書狀表示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有刑 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經本院發 函通知告訴人本案定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 程序,並以電話告知將於庭後移付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院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案112年11月9日 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9、63、71頁), 由前可知,本案被告並非無和解或賠償之意,被告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和解,實難逕歸責予被告。從而,上開判決縱與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