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05號
TCDM,112,簡上,30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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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森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00樓(送達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6
日112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嘉森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從臺鐵中壢站搭乘 莒光號,途中於臺鐵竹南站轉乘自強號至臺鐵臺中站,因林 嘉森使用電子票證,而認系統誤扣自強號票價,多收新臺幣 (下同)111元,便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鐵臺中站2樓服 務台前,向該站站務員吳庭瑜反應,要求返還多扣之金額, 吳庭瑜經比對林嘉森進站與出站時間後,認系統並無誤扣之 情形,乃告知林嘉森系統並未出錯,並拒絕返還票價,林嘉 森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吳庭瑜言稱:「妳 一定是利用關係、我不清楚、但是啊,妳一定是靠、不是一 般的公務人員」云云,並當場辱罵:「聽妳放屁,妳真的是 『王八蛋』,我敢罵妳」云云,復與副站長鄭琦儒對話時,再 度當場宣稱:「我覺得她(指吳庭瑜)是靠關係進來的,不 是正式的人員」、「照規定的人都會貪污啦,為什麼會貪污 ,我是罵說這個人會照規定,他做官一定貪污」云云,又向 在場不詳旅客表示「她絕對貪污」云云,以上開言詞侮辱吳 庭瑜,並指摘吳庭瑜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臺灣鐵路局工作職 位,及於任職期間有取得不法利益等情,足以貶損吳庭瑜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庭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森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鐵臺中站2樓服務台前,因票價扣款問題,當場向告訴 人吳庭瑜言稱:「妳一定是利用關係、我不清楚、但是啊, 妳一定是靠、不是一般的公務人員」云云,並當場辱罵:「 聽妳放屁,妳真的是『王八蛋』,我敢罵妳」云云,及與副站 長鄭琦儒對話時,當場宣稱:「我覺得她是靠關係進來的, 不是正式的人員」、「照規定的人都會貪污啦,為什麼會貪 污,我是罵說這個人會照規定,他做官一定貪污」云云,又 向在場不詳旅客表示:「她絕對貪污」云云,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說要退錢給我, 後來她又不退給我了,我當時被激怒才會講出上述言詞,我 是要向告訴人解釋當官會貪污,依世界各國政府清廉度排名 ,臺灣111年度清廉度是68分云云。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鐵臺中站2 樓服務台前,因票價扣款問題,當場向告訴人言稱:「妳 一定是利用關係、我不清楚、但是啊,妳一定是靠、不是 一般的公務人員」云云,並當場辱罵:「聽妳放屁,妳真 的是『王八蛋』,我敢罵妳」云云,及與副站長鄭琦儒對話 時,當場宣稱:「我覺得她是靠關係進來的,不是正式的 人員」、「照規定的人都會貪污啦,為什麼會貪污,我是 罵說這個人會照規定,他做官一定貪污」云云,又向在場 不詳旅客表示:「她絕對貪污」云云,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臺鐵臺中站售票朱晏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第2 1—23頁、第25—27頁、第64—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9—31頁)、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 中市社青字第1110139737號函所附之悠遊卡敬老卡登記資 料(見偵卷第41—42頁)、被告林嘉森之敬老愛心卡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以上 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
   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



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 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 ,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然侮辱罪部分:
 1、經查,被告以「王八蛋」指摘告訴人,乃以抽象詞語漫罵 告訴人,而該詞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含有輕蔑人格之意, 自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屬「侮辱」。又本案案發 地點為火車站,乃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 之行為情狀符合「公然」要件。
 2、被告雖辯稱其因票務退款問題,遭告訴人激怒後始為上開 發言云云,然被告身為博士畢業之大學教師,為人師表, 本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詎被告竟不思控制自己之行為 舉止,在公眾場合以極為低俗之穢語侮辱告訴人,犯後猶 仍不知悔改,以遭告訴人激怒為由矢口狡辯,其所為之辯 詞殊不可取。
(四)誹謗罪部分:
  1、經查,被告以「靠關係」、「貪污」指摘告訴人,旨在表 示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臺灣鐵路局之工作職位,及於 任職期間有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均屬具體事實之描述,且 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誹謗」無誤。又本 案案發地點為火車站,乃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 ,任何在場之職員或經過之乘客均可聽聞被告之發言,是 被告主觀上對其誹謗之事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足堪認定。  2、再者,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誹謗之事屬實,亦查無任何 事證顯示被告就其誹謗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亦與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情形均不相符,是被告應負誹 謗罪刑責,要無疑問。被告雖辯稱其要向告訴人解釋當官 會貪污,依世界各國政府清廉度排名,臺灣111年度清廉 度為68分云云,並提出2022清廉度印象指數(CPI)1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為證。然查,國內部分官員縱有貪 污之情形,亦不足以直接推論任職於臺灣鐵路局之告訴人 必有貪污之行為,被告此種推論邏輯乃屬認知心理學上所 謂「過度概化」(overgeneralization)之認知偏誤,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指摘告訴人「靠關係」、「貪污」之行為,乃基 於單一誹謗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 害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量刑:
   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臺鐵收費如有疑 義,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站務人員反應或洽詢,竟 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臺鐵服務站,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 以毁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承認錯誤, 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論内容、對告訴 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量刑時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已屬偏輕, 應無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並無違誤,所處 之刑亦無不當,被告猶仍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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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