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楊孝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
11年度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明忠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 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 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王明忠提起上訴,而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向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辯 護人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量刑之外 之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8至59、100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余瑞 華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此情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8號民國112 年4月11日和解筆錄(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本院112年10 月31日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74至75、7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元祥水果行之代理 店長,本應注意保持店內之衛生安全,隨時清潔地面菜渣污 漬,以免往來民眾發生跌倒意外,卻疏未自行或督促店員注 意上情,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其手段雖輕,然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微,且致告訴人受到難謂輕微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水果行,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簡上 卷第10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 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 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案); 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案);
甲、乙案均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7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合併審理並撤 銷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5至42頁 )。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又本案判決時與 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年以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 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當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