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56號
TCDM,112,簡,65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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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健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陳均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8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
訴字第2226號)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尚賓」後補 充「(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 通緝中)」、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傷(6公分)」更正為「 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及與李尚賓劉○愷、趙 ○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 愷係93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趙○孺係 93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均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劉○愷趙○孺年齡16 、17歲,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與劉○愷趙○孺為朋友關 係,經趙○孺介紹而認識劉○愷,與劉○愷已認識至少約4、 5年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9、 28頁),堪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有預見劉○愷趙○孺尚 未滿18歲,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規定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加重要件既未變更犯罪類型,並未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判決主文不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丙○○犯後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丙○○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乙○○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 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卷 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丙○○ 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丙○○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33頁)。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1 丙○○ 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2 乙○○ 高職畢業,以園藝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尚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722巷12弄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甲○○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6 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與 甲○○聊天,而與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乙○○、李尚賓、少年 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丙○○指 示與甲○○碰面,並隨甲○○前往樂成公園後,丙○○見甲○○對蔡 ○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乙○○、李尚賓劉○愷趙○孺共同 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愷勾住 甲○○頸部,將甲○○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乙○○持武士刀、 李尚賓趙○孺持西瓜刀恫嚇甲○○,旋由丙○○以徒手、乙○○ 、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李尚賓以徒手、持皮 帶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之撕裂傷 (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傷(2公 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劉○愷復接 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抓住甲○○,並由劉○愷強行 脫下甲○○之褲子,致甲○○下體裸露,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趙○孺另對甲○○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槍前往甲○○住 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甲○○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李尚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尚賓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李尚賓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丙○○、乙○○係成年人,渠等 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乙○○、李尚賓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私行 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 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又上 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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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