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35號
TCDM,112,簡,1735,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
緝字第2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柏豪吳家葦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葦率然共同傷害告 訴人廖振堯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球棒及BB彈槍,雖均係供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吳家葦所有, 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吳家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1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1號
  被   告 吳家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葦陳柏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13時許,先由陳柏豪駕駛車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嵩夏汽車旅館搭載廖振堯何家祥,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堆高機工廠,待廖振堯於同日14時許抵達該 處後,吳家葦陳柏豪即以徒手、以手持球棒及以BB彈槍射 擊等方式攻擊廖振堯身體,致廖振堯胸部、腹部、背部及四 肢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BB彈痕等傷害。嗣經廖振堯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毆打廖振堯,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球棒毆打廖振堯,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吳家葦陳柏豪以手持球棒毆打及以BB彈槍射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何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振堯吳家葦陳柏豪以手持球棒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本案事發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6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3月3日仁管字第11200171號函及其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廖振堯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廖振堯受有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BB彈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葦陳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家葦陳柏豪2人涉嫌於上開時、地,先駕車將告訴人強押至事發 現場,並以手銬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2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吳家葦



稱:告訴人到工廠時是自己下車走進工廠,沒有被綁在車上 ,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被告陳柏豪辯稱:我沒有強押告訴人 上車,到事發地點時告訴人他是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沒有被 上手銬等語。經查,訊之在場證人何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略以:被告陳柏豪開車載我和告訴人上車時,沒有人強 押告訴人,到現場後我也不清楚手銬的事情等語,且卷內並 無任何手銬或其他監禁場所之照片可供佐證,故被告是否受 有私行拘禁之情事,並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外,並無任何私行拘禁之事證可資調查佐證,尚難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私行拘禁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