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4號
TCDM,112,簡,1694,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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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毛韋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在法務部○○○○○○○服刑,理應謹 言慎行,與同房室友和平共處,然被告未能約束自身行為, 竟率爾在舍房內,徒手揮打告訴人A男之手臂與左胸口,致 告訴人受有左上前臂挫傷(紅腫痛)及左胸壁挫傷(約一手 掌範圍紅腫痛),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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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