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0
、22413、25355、25356、253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有龍(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自民國99年5月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 達」之男子指示,以其名義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7樓之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房屋設立機房(下 簡稱大墩機房、崇德機房),並擔任崇德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林有龍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丁文斌( 自99年8月15日參與)、練維中(於00年0月間參與,業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江思澔 (於99年8月中參與,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建樺(於99年7月底參與,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加入該 詐騙集團,而在崇德機房任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雷達」之人以中 國郵政總局名義,自動發送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 民眾有郵件包裹未領取,若大陸地區民眾有疑慮則按9,電 話即直接轉接至上開機房,由扮演1線中國郵政總局人員之 練維中、江思澔、吳建樺、林有龍、丁文斌接聽,其等依據 「雷達」之人提供之教戰手冊,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未領 取之郵件為中級法院掛號信件,該郵件已退回法院,若要領 取則協助將電話轉接至法院向法警查詢云云,並將電話轉至 扮演2線即中級法院法警之林有龍、丁文斌。林有龍、丁文 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未領取之信件係法院傳票,因
民眾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控告惡意欠費,若未繳納,則將 強制至法院,且懷疑可能遭冒用身分,因該人所有帳戶已成 為非法洗錢帳戶,故要求提供帳戶金額,再將電話轉由扮演 3線即法院主任之「雷達」等大陸地區詐騙人士之方式,共 同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若因此獲有詐欺所得,則 將依每筆詐騙金額,1線可分得詐騙金額5%,2線可分得詐騙 金額10%,然尚未能詐騙得手。
㈡、嗣於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崇德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丁文斌、林有龍、練維中、江思澔、傅家浩、黃聖富(傅家 浩、黃聖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9960、25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詐 騙所用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文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龍、江思澔、練維中、吳建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傅家浩、黃聖富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教戰 手冊、崇德機房查扣物照片、99年9月6日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練維中手繪文昌東六街機房之現場圖、指認崇德路及文昌 東六街二處之地點圖、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貸款申請資料、被告丁文斌等人之監聽譯文、案外人 任海民、李正坤、朱家傳之3帳戶及密碼、詐欺平台通話明 細、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足佐。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文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本案有修正後第339條之4第2 款情 形)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有龍、江思 澔、練維中、吳建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雷達」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4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95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第4案),上開1至4案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4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符合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 9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執行拘役刑20日) ,於9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適例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刑法第 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
其刑,洵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尚未詐騙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 害人雖已受被告等人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處於隨時可 能交付款項之狀態,然既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狀自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人員,依指示撥 打電話並以集團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共同行騙大陸地 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尚未詐得財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處。
㈥、沒收部分:
1、新舊法比較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 予敘明。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林有龍所持 有或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 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物品,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在同案被告林有 龍所犯項下諭知沒收而確定,而同案被告林有龍該案判決部 分,已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同案被告林有龍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則就被告所管領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已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到目前為止尚未騙到錢(見偵19960卷一 第1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第28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崇德機房扣案證物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筆記型電腦ACER │1台 │丁文斌│
├──┼────────────┼──┼───┤
│ 2 │手機NOKIA │1支 │丁文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 │ │
│ │845 │ │ │
├──┼────────────┼──┼───┤
│ 3 │手機NOKIA │1支 │丁文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機NOKIA │1支 │丁文斌│
│ │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 5 │手機ANYCALL │1支 │丁文斌│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 6 │手機Anycall │1支 │丁文斌│
│ │序號:A00000DE4220E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 │ │ │
├──┼────────────┼──┼───┤
│ 7 │手機BenQ │1支 │丁文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8 │創見行動硬碟 │1台 │丁文斌│
├──┼────────────┼──┼───┤
│ 9 │隨身碟 │1支 │丁文斌│
├──┼────────────┼──┼───┤
│10 │傳呼機(扣機代號:3737)│1台 │丁文斌│
│ │機號:A083021 │ │ │
├──┼────────────┼──┼───┤
│11 │電話 │2台 │丁文斌│
├──┼────────────┼──┼───┤
│12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 │1本 │丁文斌│
│ │00000000000000 │ │ │
├──┼────────────┼──┼───┤
│13 │筆記本 │1本 │丁文斌│
├──┼────────────┼──┼───┤
│14 │雜記本 │1本 │丁文斌│
├──┼────────────┼──┼───┤
│15 │手札 │5張 │丁文斌│
├──┼────────────┼──┼───┤
│16 │寬頻網路申請書 │1張 │丁文斌│
├──┼────────────┼──┼───┤
│17 │匯款、存摺存根 │5張 │丁文斌│
├──┼────────────┼──┼───┤
│18 │無線分享器 │1台 │丁文斌│
├──┼────────────┼──┼───┤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丁文斌│
├──┼────────────┼──┼───┤
│20 │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Sim │2張 │丁文斌│
│ │卡(00000000000000000762│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1 │教戰手冊 │1冊 │林有龍│
├──┼────────────┼──┼───┤
│22 │教戰手冊 │1本 │林有龍│
├──┼────────────┼──┼───┤
│23 │教戰手冊 │1本 │林有龍│
├──┼────────────┼──┼───┤
│24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銀色 │ │ │
│ │0000-000000 │ │ │
├──┼────────────┼──┼───┤
│25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紅色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6 │SonyEricsson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00 │ │ │
│ │白色 │ │ │
├──┼────────────┼──┼───┤
│27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黑色 │ │ │
├──┼────────────┼──┼───┤
│28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白色 │ │ │
│ │0000-000000 │ │ │
├──┼────────────┼──┼───┤
│29 │傳呼機 │2台 │林有龍│
├──┼────────────┼──┼───┤
│30 │分享器 │1台 │林有龍│
├──┼────────────┼──┼───┤
│31 │分享器 │1台 │林有龍│
├──┼────────────┼──┼───┤
│32 │中華電信VDSL │1台 │林有龍│
├──┼────────────┼──┼───┤
│33 │對講機 │4台 │林有龍│
├──┼────────────┼──┼───┤
│34 │閘道器 │1台 │林有龍│
├──┼────────────┼──┼───┤
│35 │事務機(黑色) │1台 │林有龍│
├──┼────────────┼──┼───┤
│36 │電話 │11台│林有龍│
├──┼────────────┼──┼───┤
│37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組 │1台 │林有龍│
├──┼────────────┼──┼───┤
│38 │主機台 │1台 │林有龍│
├──┼────────────┼──┼───┤
│39 │行動硬碟 │1支 │林有龍│
├──┼────────────┼──┼───┤
│40 │USB 4GB │1支 │林有龍│
├──┼────────────┼──┼───┤
│41 │線材 │1批 │林有龍│
├──┼────────────┼──┼───┤
│42 │HP dv2000筆記型電腦 │1台 │林有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