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7號
TCDM,112,簡,166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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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89號、第22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2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宗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11年6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其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有所不同,惟考量被告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猶故意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 所警惕,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 日、同年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 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8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1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976公克,纯度74.6%,純質淨重2.7584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11.4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2.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0.4099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7.7658公克。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89卷第29-35頁、偵22839卷第25-3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9189卷第79-81頁、偵22839卷第59-61、83頁)。  2 球棒壹支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89卷第29-35頁、偵22839卷第25-31頁)。 3 IPHONE手機(綠色)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89卷第29-35頁、偵22839卷第25-31頁)。 4 IPHONE手機(白色)壹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89卷第29-35頁、偵22839卷第25-31頁)。 5 K盤壹組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89卷第29-35頁、偵22839卷第25-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
第22839號
  被   告 楊宗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阿四」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7.765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 12年2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永和巷與水連街口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楊宗旻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478號、第0000000000號) 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0.4099公克,總純質淨重7.765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宗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囤積並持有多量第三級毒品,倘加施用將對身心造成極 度戕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包(總 純質淨重7.765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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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