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58號
TCDM,112,簡,165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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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傳斌



潘勝文


王偉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5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
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郡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傳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勝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
  ⒉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於前揭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朝告訴人陳宥辰上址住家門口丟擲雞蛋、豆腐



、餿水,其等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各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就本案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所犯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郡宸受不詳之人委 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問題 ,竟夥同被告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以上開方式為毀 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感覺難堪 ,直接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及名譽,且侵害他 人財產權,足見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 案分工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99至10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 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郡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傳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6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勝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偉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向陳宥辰催討本票 債務,竟與傅傳斌潘勝文王偉華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 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 前往陳宥辰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陳郡



宸持雞蛋、豆腐、傅傳斌雞蛋、餿水、潘勝文王偉華雞蛋,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房屋門口丟擲、潑灑 ,以此方法貶損居住於上址房屋內之陳宥辰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且致使上址房屋之鐵捲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減 損其美觀效用(陳郡宸傅傳斌於111年12月2日所為公然侮 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郡宸傅傳斌王偉華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潘勝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等坦承持雞蛋、豆腐、餿水朝告訴人陳宥辰住處丟擲、潑灑,惟辯稱: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且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難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持雞蛋、豆腐、餿水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潑灑,致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無法洗淨之事實。 3 證人陳姿吟蔡昀臻、潘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等持雞蛋、豆腐、餿水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潑灑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毀損器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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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