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40號
TCDM,112,簡,164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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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因不 滿同在大川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任職之同事 張皓森表現優異」應更正為「因與同在大川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大川公司)任職之同事張皓森因故發生爭執」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彥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 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0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 裁量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因故與告訴人張皓森發生爭



執,竟恐嚇告訴人張皓森,並因未注意而於砸椅子之過程中 不慎砸傷告訴人鄭名喆之左手前臂,致告訴人鄭名喆受有左 前臂外傷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及斟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8號
  被   告 呂彥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鋒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同在大川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任職之同事張皓森表現優異,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8時16分許,在大川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內,在廠長鄭名喆張皓森面前,對張皓森恫稱:「來吵架啊」等語,並拾起 椅子砸向張皓森,再作勢毆打張皓森,以此方式恫嚇張皓森 ,使張皓森心生畏懼,且呂彥鋒應注意砸椅子可能造成在場 之他人受有傷害,意未及注意而於砸椅子之過程,不慎砸傷 鄭名喆之左手前臂,導致鄭名喆受有左前臂外傷之傷害。二、案經張皓森鄭名喆委由劉旻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彥鋒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張皓森叫囂、砸椅子及作勢毆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張皓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砸椅子,並作勢毆打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旁邊,遭被告丟出的椅子不慎砸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名喆之傷勢照片、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名喆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張皓森,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鄭名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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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