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得手後實 用無存」,應更正為「得手後食用無存」外,及補充「被告 李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11 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為證,復於補充理 由書敘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卻仍未悛悔,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惡性之事實,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 ,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盡 其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復被告對本件構成累犯及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且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上開物品,其行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見其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1至43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茂谷柑壹顆、麻糬壹盒、葡萄壹串及現金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甜桃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12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69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112年3月13日17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沙 轆觀音廟,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木瓜、茂谷柑、麻糬、葡萄 及新臺幣(下同)15元(含供品總計約315元),得手後食 用及花用無存。(二)於112年3月15日21時24分許,在上開 觀音廟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餅乾2包、甜桃4顆等物(價 值約200元),得手後實用無存。嗣經觀音廟總幹事蔡坤勇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 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