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9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高維廷先撥打電話給林峻 杰,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林峻杰位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該住宅屬連棟型之透天 建物社區)之社區門口見面,高維廷與上開不詳男子到場後 ,由高維廷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林峻杰,約定先預 扣1個月利息1萬元,林峻杰實拿2萬元,每日還1000元本金 ,當月30日清償完畢,年利息高達400%(計算式:1萬*12/3 萬=4*100%),並由林峻傑當場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 高維廷供作擔保,而由高維廷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因林峻杰未依約清償,高維廷、陳敏昌(另案通緝中)為向 林峻杰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年11日晚上某時許,未經上開住處 使用人林峻杰、林峻賢之同意,且該社區未開放予使用人以 外之不特定人進出,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即該 住宅社區內公共空間,並在社區內張貼林峻杰欠錢不還等海 報(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林峻杰報警後,2人始離去。三、高維廷、陳敏昌見追討債務未果,又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由陳敏昌自上開住宅社區圍牆攀爬至社區內之空中花園, 先為高維廷打開社區大門後,2人一同至前述林峻杰、林峻 賢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即該住宅 社區內公共空間,並敲打窗戶及大門要求林峻杰還錢,經林 峻傑外出查看追趕(林峻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林峻賢對其等 作勢驅趕,2人始往大門方向離去。嗣經林峻杰、林峻賢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核高維廷、陳敏昌身分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峻杰、林峻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林峻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 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 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 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 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 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 ,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 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 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 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 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案被告所示借款計息方式,已高 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 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而 被告係有預扣利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屬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 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與上開不詳男子;就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行為與陳敏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 益,竟為收取重利而借款予告訴人林峻杰,導致告訴人可能 因滾付高額利息加速惡化經濟狀況,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林峻杰、林峻賢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重利罪( 1罪)、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2 罪)之犯罪類型 ,及其犯罪手段、模式,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犯案 時年齡、犯罪期間整體之次數、頻率與模式,並斟酌被告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等罪刑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 ,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 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 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峻杰收取 上開預扣利息,為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林峻杰所稱其餘已還款 部分,究竟係指償還利息或本金部分有所疑義,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係用以償還本金,故非屬被告所取得 之重利,而非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自告訴人
林峻杰處取得前述本票之擔保品,然被告與告訴人林峻杰間 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峻杰所得求償之本金 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仍得對告 訴人林峻杰主張其為借款及票據債權人,享有借款債權及支 票債權,故本票屬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憑證及借款之擔保,並 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高維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高維廷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高維廷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