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15號
TCDM,112,簡,161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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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及金額不 詳之零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金額不詳之零錢,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卷內復無告訴人丙○○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證上情為真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前揭零 錢部分亦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 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 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 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 稱: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被告正常判斷能力, 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查被告雖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11年5月3日入住晴光康復之家接受精 神復健治療服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晴光康復之家在療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就員警、檢察官所詢問提明確應答,明確供述 其竊盜犯行之過程、手段等情,且被告於案發時,於拿走告 訴人所有之公事包內之貴重物品後,將空公事包送至臺中市 北屯區之松竹寺,以此迂迴掩飾之方式,隱匿自身之犯行, 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 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未曾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等狀況而致其判斷能力及知覺意識狀態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自難以僅憑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而認定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存在,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未婚 ,不用扶養父母,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皮夾1只(皮夾內裝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 駛執照2張、信用卡4張、統一發票一堆等物)、價值新臺幣 500元之行動電源1座、價值5,000元之三星牌藍牙耳機1付,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丁○
112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 網路生活館文心店」網咖內,趁丙○○離開座位未將其置於椅 子下之公事包隨身帶走之際,徒手竊取該公事包,並將公事 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內裝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 照2張、信用卡4張、統一發票一堆及金額不詳之零錢等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行動電源1座、價值5000元之三 星牌藍牙耳機1付等物取出後,將空公事包送至北屯區松竹 寺,向寺方人員佯稱係拾得之物後,再返回上開網咖。嗣松 竹寺人員將該公事包送回網咖還給丙○○,丙○○發現公事包內 上開皮夾1只、行動電源1座及三星牌藍牙耳機1付等物均不 見,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當場自乙○○身上起獲 上開皮夾1只、行動電源1座及三星牌藍牙耳機1個等贓物(均 已交由丙○○領回,零錢部分未尋回且金額不詳),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上開公事包之情不諱,惟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略以『我 是撿到公事包,撿到後不知如何處理,所以交給松竹寺,不 是竊盜』云云。惟被告拿取上開公事包之地點係在網咖內之 別人座位底下,且被告若係『拾得』他人之公事包,理應直接 交給網咖櫃台處理,焉有捨近求遠將該公事包持往並交給毫 不相干之松竹寺? 況被告還將公事包內之皮夾1只、行動電 源1座及三星牌藍牙耳機1個等財物私藏之後,才將空公事包



交給松竹寺,此等行為顯是竊盜,要無疑問,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截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查獲經過等在卷供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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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