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維
郭哲緯
廖宥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
訴字第1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紹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哲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宥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紹維、郭 哲緯、廖宥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紹維、郭哲緯、廖宥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3人與某不詳身分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不詳男子僅因細故糾紛,竟 糾集在公眾場所叫囂進而推擠衝突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 告訴人劉鈞騰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 237頁),兼衡被告3人並無經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等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審酌被告3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不 予追究,亦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尚知悔悟,前開自由刑之 執行,並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 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3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3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余紹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哲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宥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紹維與同事劉鈞騰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在 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前,因 故發生口角,業經警方到場勸說雙方離開現場。詎余紹維竟 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郭哲緯, 向郭哲緯表示其甫與劉鈞騰發生糾紛,請求郭哲緯到場處理 ,以此方式聚集郭哲緯、廖宥禔等人。郭哲緯、廖宥禔及某 身分不詳男子,即於同日1時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瑪莎拉蒂車輛(車主邱子倚,即郭哲緯之妻)到達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駛在劉鈞騰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方 。郭哲緯、廖宥禔及余紹維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郭哲緯逕行 開啟計程車車門對劉鈞騰叫囂,於劉鈞騰下車後,郭哲緯及 廖宥禔徒手毆打劉鈞騰頭、臉部而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劉鈞 騰受有右臉、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劉鈞騰 撤回告訴),余紹維見狀亦與其他成年男子聚集在郭哲緯身 旁,於警方到場壓制時,仍有仗勢結合群眾騷亂情狀,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緯、廖宥禔及余紹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劉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勝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廖宥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鈞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暨影像光碟1片、余紹維及郭哲緯手機內容翻拍擷圖、劉鈞騰傷勢照片、BJX-0699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車水 馬龍交通頻繁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現 場除郭哲緯等3人之外,隨時有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於 警方已上前壓制之際,尚有持續聚集且鼓動攻擊情緒之情狀 ,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人、車或物之虞,顯 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郭哲緯、廖宥禔及余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哲緯、廖宥禔及余紹維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鈞騰於112年5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有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