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長運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訴字第1517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長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長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長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㈢、被告為萬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屬 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揆諸上開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
㈣、被告與廖國淵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具同旨);本案應依上開稅期計算 被告犯行之罪數,於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 立對象為何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 別論罪。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於同一 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 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附表所示
各期之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㈥、爰審酌被告與廖國淵虛偽開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予 各該營業人,以幫助其等藉以逃漏稅捐,所為妨害稅務健全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其 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大學畢業、無業、罹患癌症 第三期、需倚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 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莊長運
廖國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長運於民國99年10月5日迄今,為址設臺中市○○區○○○000 號「萬賸有限公司」(下稱萬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 信用不佳,委為不知情之余宗賸、余佩芳(以上2人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100年1月6 日起迄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廖國淵則為萬賸公司登記營業 處所之房東及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廖國淵、莊長運均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如附 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373 萬450元,交付予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海派及群科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海 派及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68萬6526元。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莊長運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 1、坦承伊於99年間至100年間擔任萬賸公司實際負責人,萬賸公司自設立開始迄今就一直沒有營運,被告廖國淵因自己的公司沒有辦法與銀行往來,要用萬賸公司跟銀行往來,所以萬賸公司需要營業額,伊有同意被告廖國淵開立萬賸公司的統一發票來增加營業額,惟辯稱:被告廖國淵開立萬賸公司的統一發票給他的客戶,這些發票都有實際交易。 2、證明萬賸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被告廖國淵開立萬賸公司統一發票係為了創造營業額,以便用萬賸公司名義與銀行往來之事實。 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41至44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3 2 被告廖國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認識被告莊長運,被告莊長運曾將萬賸公司營業處所設立在伊所經營的國閔公司的隔壁,萬賸公司並沒有實際在營運,被告莊長運是專門在做美化帳戶來詐騙銀行的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統一發票都沒有實際交易,惟辯稱:附表一、二的統一發票不是伊取得及開立,被告莊長運所述並非事實。 2、證明萬賸公司係被告莊長運所設立且並未實際營運,而附表一、二所示的統一發票都沒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47至51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伊曾應被告莊長運之邀擔任萬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負責萬賸公司的任何業務。 2、證明被告莊長運係萬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47至51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佩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伊原本想與被告莊長運一起經營萬賸公司,所以同意被告莊長運以伊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後來伊去看過萬賸公司營業處所的環境覺得不行,伊就請被告莊長運將伊的名字換掉(即變更負責人),伊不知道被告莊長運一直沒有將伊的名字換掉。 2、供稱:自100年間伊掛名為萬賸公司負責人起,萬賸公司就一直沒有實際在營運,伊完全沒有參與萬賸公司的業務,也不清楚萬賸公司進銷貨、統一發票開立、營業稅申報的情形。 3、證明萬賸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被告莊長運係萬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70至73頁 5 證人賴美如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世勤工商記帳士事務所(下稱世勤事務所)的負責人,世勤事務所曾受被告莊長運委託辦理萬賸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世勤事務所也曾幫萬賸公司代購空白統一發票,並郵寄至該公司或交付給該公司的會計小姐。另外,萬賸公司的設立登記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的請領,也是被告莊長運委託辦理。 2、證明被告莊長運曾委託世勤事務所辦理萬賸公司的設立登記、營業稅申報業務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8、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91至97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萬賸公司之進項營業人宜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祥麟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2、證明萬賸公司與宜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29至31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11號簡易判決 1、萬賸公司之銷項營業人群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彩堤、實際負責人于祥麟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洪彩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萬賸公司與群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08他字第7058號卷第33至37頁 8 萬賸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證明萬賸公司確有設立登記,同案被告余宗賸、余佩芳分別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100年1月6日起迄今,擔任萬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公司登記資料 9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萬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萬賸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 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 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 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 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 ,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 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 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 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莊長運、廖國淵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長運、廖 國淵就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長運、廖 國淵於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主辦會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莊長運、廖國淵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4次),該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一:萬賸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萬賸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99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0年1月15日前申報) 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 QU00000000 425,000 21,250 425,000 21,250 2 100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0年3月15日前申報) 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412,250 20,613 100年1月 RU00000000 412,250 20,613 100年1月 RU00000000 412,250 20,613 100年2月 RU00000000 367,750 18,388 100年2月 RU00000000 367,750 18,388 100年2月 RU00000000 735,500 36,775 100年2月 RU00000000 217,890 10,895 100年2月 RU00000000 592,110 29,606 3,517,750 175,891 3 100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0年5月15日前申報) 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 SY00000000 495,000 24,750 100年3月 SY00000000 532,000 26,600 100年3月 SY00000000 684,000 34,200 100年3月 SY00000000 495,000 24,750 100年4月 SY00000000 495,000 24,750 100年4月 SY00000000 495,000 24,750 100年4月 SY00000000 495,000 24,750 100年4月 SY00000000 495,000 24,750 4,186,000 209,300 4 100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1年1月15日前申報)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91,000 24,550 100年11月 XQ00000000 368,500 18,425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91,000 24,550 100年11月 XQ00000000 368,500 18,425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91,000 24,550 100年11月 XQ00000000 554,000 27,70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91,000 24,55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68,500 18,425 100年12月 XQ00000000 554,000 27,70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91,000 24,55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42,200 22,110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91,000 24,550 5,601,700 280,085 合計 13,730,450 68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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