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3號
TCDM,112,簡,156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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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1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
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前被告未曾有涉犯性騷擾犯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頭暈想事情,不小心碰到被害 人臀部,亦知道摸臀部的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是依其供述可認,其尚知不當碰觸他人臀部為違法行為 ,足見其仍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本 院審酌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則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 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案案發時因中度 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關知識不足,造 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趁與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2071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等候公車,假借向甲女詢問公車到 站時間而靠近甲女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 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臀部1下,甲女隨即大聲呼救。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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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