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48號
TCDM,112,簡,154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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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沼


輔 佐 人 林素香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0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伯沼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9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1輛 ,進入謝鎔蔚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充電線插入該店設置之電源插 座之方式,竊取謝鎔蔚付費之電能。嗣於同日22時許,經謝 鎔蔚到場發現後,始將充電線拔除並牽挪上開電動自行車至 店外擺放。
 ㈡陳伯沼於112年4月5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前,下車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 ,竊取謝鎔蔚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產品機器人玩具、手 電筒各1個,得手後即將之裝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攜離店 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謝鎔蔚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伯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鎔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空盒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器人玩具及手電筒各1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23、43至4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其提出之修慧診所112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病歷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4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 67頁),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 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再酌以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43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數 量不詳之電能、機器人玩具1個、手電筒1支,固均係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陳伯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陳伯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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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