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0號
TCDM,112,簡,1510,20231106,1

1/1頁


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趙振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
1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凱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何柏勳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被告趙振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柏勳趙振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被告何柏勳趙振凱與同案被告陳屹誠、蕭 帷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何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罪)、1年9 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何柏勳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846 、3247號提起公訴,被告何柏勳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何柏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不宜論以 累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何柏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同案被告蕭帷澤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 夏安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為取得上開重利,竟與被告何柏勳趙振凱及同案被告陳屹 誠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



訴人雖係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 告趙振凱何柏勳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何柏勳趙振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何柏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趙振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被 告 陳屹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振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蕭帷澤(另行通緝)係朋友。蕭 帷澤前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貸與夏安新臺 幣(下同)2萬2200元,惟當時未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蕭 帷澤為向夏安索討上開債務,竟與趙振凱何柏勳陳屹誠 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由蕭帷澤先於111年1月17日1時5 5分許,假藉商談他事,約同夏安及其女友王雨荷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敘,詎夏安及王雨荷入內後,房門 即遭上鎖,蕭帷澤並表示上開債務連本帶利共應給付7萬元( 自借款日起經時約4個月,故利息為4萬7800元,週年利率為 215%),並要求夏安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趙振凱及何 柏勳繼而持棍棒毆打夏安,致夏安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 挫傷之傷害,陳屹誠則出言恐嚇夏安,恫稱:「隨便你要不 要報警,我有很多方式處理你」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 奪夏安及王雨荷之行動自由。嗣夏安趁隙撥打電話予友人鄭 若穎求救,鄭若穎於同日3時20分許報警,警於同日6時許, 循線與夏安聯繫,夏安及王雨荷始獲釋,夏安並於111年2月 12日、同年3月11日各匯款8千元至蕭帷澤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利息,蕭帷澤 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夏安及王雨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屹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同案被告蕭帷澤、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 有傷勢之事實。 3.惟辯稱:伊未恐嚇夏安云云。 2 被告趙振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同案被告蕭帷澤、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惟辯稱:伊並未毆打夏安云云。 3 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同案被告蕭帷澤、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蕭帷澤要求告訴人夏安去電友人借款之事實。 3.被告何柏勳對告訴人夏安稱:我案子很多條,不差你這一條等語。 4.惟辯稱:伊並未毆打夏安,是蕭帷澤出手毆打夏安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鄭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鄭若穎於111年1月17日凌晨,接獲告訴人夏安來電,欲向證人鄭若穎借款,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鄭若穎,要求證人鄭若穎報警,證人鄭若穎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7 告訴人夏安與同案被告蕭帷澤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 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 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 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與同案被告蕭帷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