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1
、26340、2716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
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 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沒有小 孩,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 ,分別竊得告訴人王金魚、簡朝健及被害人劉雅淑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2,100元、600元、32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3次 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