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91號
TCDM,112,簡,149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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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永盛王伯恩少年王○皓、張○維陳○浩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 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乙○○○及少年楊○燁心 生畏懼,惟尚未造成財產上損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鄭○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地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鐘○安(年籍詳卷)駕駛林永盛租賃之汽車、搭載少年 楊○燁(年籍詳卷)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林永盛乃要求楊○燁 須分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修車費用,遭楊○燁以車禍 並非因其駕駛所造成為由峻拒。林永盛心生不滿,竟與劉柏 寬、廖晨佑紀宇軒王伯恩鄭○翔少年張○維、王○皓賴○庠(以上3人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皓於民國1 11年6月21日晚上,藉故將楊○燁約至其為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聊天,待同日21時許,由紀宇軒駕駛 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九嘉國 際有限公司)搭載王伯恩鄭○翔埋伏在外,待楊○燁走出王 ○皓之住處,紀宇軒王伯恩鄭○翔即將楊○燁強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往乙屋,張○維在旁持手機錄 影後,王○皓騎乘機車搭載張○維隨後亦前往乙屋。楊○燁被 強押至甲屋後,劉柏寬廖晨佑紀宇軒鄭○翔張○維王○皓賴○庠輪流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楊○燁,使楊○燁受有左 肩、左手臂、左臀紅腫瘀傷、右手臂紅腫瘀傷等傷害,王伯 恩則持手機在旁錄影,林永盛並恫嚇楊○燁如果不償還61萬 元,就會再度押來公司打等語,使楊○燁心生畏懼,惟尚未 付款而未遂。楊○燁至翌日(22日)3時許始獲得釋放(以上 部分因斯時鄭○翔未滿18歲而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因楊○燁無力交付林永盛索求之款項,林永盛心 生不滿,復與王伯恩鄭○翔張○維王○皓陳○浩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盛指示王伯恩鄭○翔張○ 維、王○皓陳○浩於111年7月2日5時,共赴楊○燁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外,於楊○燁祖母乙○○○外出運動時 ,上前向乙○○○恫稱不還公司錢就要押走楊○燁等語,使乙○○ ○及聞訊後之楊○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惟乙○○○並未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楊○燁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翔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犯林永盛偵查中之供述。
㈢共犯王伯恩偵查中之供述。
㈣共犯王○皓偵查中之供述。
㈤共犯張○維偵查中之供述。
㈥共犯陳○浩偵查中之供述。
㈦告訴人楊○燁偵查中之指述。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鄭○翔林永盛王伯恩少年王○皓、張 ○維、陳○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翔及其餘共犯未能得財而不遂,請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是則請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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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