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80號
TCDM,112,簡,148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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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
4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8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7 時42分前某時, 利用與張振淼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醫院5511病 房之機會,趁張振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寫有密碼之張振 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㈡基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張振淼第一銀 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 誤,誤認陳勇欽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嗣 因張振淼於112 年1 月20日11時許,在豐原醫院欲繳納費用 時發現提款卡遭竊,帳戶內存款亦遭盜領,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發現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勇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201 至2 02 頁、本院易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 至117 頁 )。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83、119 至 1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多次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993 號刑事裁定 為證,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 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 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本件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易卷第81 頁),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 詐欺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盜領他 人帳戶內存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 00元、未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共14萬2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告訴人亦已將卡片掛失等情,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偵卷第109 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2年1月12日7時4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2 112年1月12日12時15分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112年1月12日12時35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4 112年1月14日6時53分 1萬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5 112年1月15日1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 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7 112年1月16日20時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ATM) 8 112年1月17日13時40分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9 112年1月17日18時42分 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ATM) 10 112年1月19日18時30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11 112年1月19日18時3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ATM) 12 112年1月19日22時7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3 112年1月20日11時3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4 112年1月20日14時18分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5 112年1月20日19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6 112年1月20日19時55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共計 18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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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