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孟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及兩罪 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等情,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打籃球過程中與 告訴人劉昱辰發生肢體衝突,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對告 訴人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不
用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料理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球棒是我的,但是球棒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陳孟森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森與劉昱辰(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文山籃球場內打籃球,期間,陳孟森因不滿劉昱辰與其發 生肢體碰撞,致陳孟森倒地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劉昱辰面部,致劉昱辰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其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步行前往機車車廂取出料理刀1把 ,再返回籃球場,對劉昱辰恫稱:「有沒有被捅過?是沒有 遇過壞人嗎?」等語,致劉昱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劉昱辰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昱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孟森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劉昱辰及持料理刀返回籃球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料理刀回到籃球場,但沒有講那些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辰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孟森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劉昱辰,並持料理刀恫嚇告訴人劉昱辰之事實。 4 證人陳博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孟森於上揭時地持料理刀進入球場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昱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陳孟森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劉昱辰,並持料理刀恫嚇告訴人劉昱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 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