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8號
TCDM,112,簡,145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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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國寶


指定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鋁窗框業經被害人廖紀友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患有智能障礙之身體健康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竊得之鋁窗框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鋁窗框38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廖紀友位在臺中沙鹿區東晉東路168 號工地內,竊取廖紀友所有之鋁窗框38支(已發還),得手後 以推手載離,惟行竊過程遭鄰人蔣世鵬以行動電話攝影蒐證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郭福臨獲報,旋於距案 發地點500公尺處查獲陳俊元,再經陳俊元指引至離案發地 點約2公里外之樹林內起出其竊得之鋁窗框38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元於警詢時行使緘默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廖紀友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證人蔣世鵬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行動電話攝影蒐證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3紙、案發 及起贓現場蒐證照片5紙、被害人廖紀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郭福臨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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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