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4號
TCDM,112,簡,1454,20231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7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賴天送) 」「賴天送之親友網脈表(其中可見被害人吳麗月賴天送 之母)」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下稱第5案),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 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下稱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



8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並與前案假釋撤銷後 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執行監禁處遇完畢後未及2個月之時間,猶 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 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 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此情有本院以被害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 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除 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1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被害人之錢包1只,均係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金已花費殆盡 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復無證據證明所竊錢包已經滅失 或尚由被告保管中,但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前開現金及錢 包均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而咸 可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全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害人所有健保卡1張,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 得之物,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將健保卡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130頁),惟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 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不過,因健保卡專屬於被害人個 人使用,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亦陳稱其已申辦好 新的健保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本院以被害人為通 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應認被告所竊之健保卡1張於刑法 上欠缺重要性,本院因認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7號
  被   告 吳明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1年、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復於112年3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見吳麗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 點前,趁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從中取走吳麗 月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500元現金及健保卡1張,均未扣案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前揭現金花費殆盡。嗣經吳麗月 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明洲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被害人吳麗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