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8號
TCDM,112,簡,141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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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琦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8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ctic hunter後背包壹個、智利櫻桃壹盒、PUMA女1/4運動襪壹組、素色雙拼羊羔毯壹條、77新貴派18片盒裝-花生壹盒、紅柑(桶柑)828公克壹袋、海梨柑542公克壹袋、椪柑1178公克壹袋、家樂福有機香蕉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 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



減。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為arctichunt er後背包1個、智利櫻桃1盒、PUMA女1/4運動襪1組、素色雙 拼羊羔毯1條、77新貴派18片盒裝-花生1盒、紅柑(桶柑)8 28公克、海梨柑542公克、椪柑1178公克、家樂福有機香蕉 各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2,626元,業據告訴人謝岱諭於警詢 指述綦詳(偵卷第24頁),價值非謂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陳因飢餓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 被告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次所為之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之財產損害,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前已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 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arctic hunter後背包1個、智利櫻桃1盒、PUM A女1/4運動襪1組、素色雙拼羊羔毯1條、77新貴派18片盒裝 -花生1盒、紅柑(桶柑)828公克、海梨柑542公克、椪柑1, 178公克、家樂福有機香蕉各1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被   告 陳育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 大賣場」青海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未 扣案),竊取該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所管領之arctichunter 後背包1個、智利櫻桃1盒、PUMA女1/4運動襪1組、素色雙拼 羊羔毯1條、77新貴派18片盒裝-花生1盒、紅柑(桶柑)828 公克、海梨柑542公克、椪柑1178公克、家樂福有機香蕉各1 袋(總價值新臺幣2626元),再以剪刀拆除上開後背包防盜 磁扣,將其餘物品裝入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 賣場。嗣經謝岱諭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琦經傳喚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岱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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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