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聖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連○ ○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連○○在該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被告陳明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明聖前與告訴人連○○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 人、強拉告訴人上車,又於車內強取告訴人手機等方式,而 為本案強制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為貨車司機, 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月需償還債務約2萬多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
被 告 陳明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聖與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在連○○在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勾住連○○後,強拉連○○上車後駕車離開,並於車內強取 連○○之手機及毆打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阻止連○○離 開,妨害連○○行使權利。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公 益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連○○打開車門下車並向路 人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連○○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找告訴人拿回伊證件等物品,伊僅有勾著告訴人肩膀,伊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