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聯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4 樓之1之住處,以將大麻花置入水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7月4日,因另案為警搜 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卷【下稱毒偵565卷】第33、14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565卷第47、49 、106、146、14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 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 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 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 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 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經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被告偵訊筆錄,被告目前仍有另案意圖供製造之用栽種 大麻案件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將來有入監服刑之可 能,即難以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本案 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